浙江工商大学关于印发国际交换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09-11-18浏览:363

校内各部门:

现将《浙江工商大学国际交换生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浙江工商大学际交换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校教育国际化的进程,扩大国际交换生的规模,规范国际交换生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交换生是指基于校际合作协议来浙江工商大学学习、期限一般为一至二个学期外国留学生。

第三条  接受和培养国际交换生应本着“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外事处负责有关国际交换生的校际交流及协议签定,国际教育学院具体实施国际交换生的接收和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外事处、教务处、研究生部和国际教育学院根据我校与国外合作院校的协议内容,确定每年接收国际交换生的数量和专业,并与接收国际交换生的学院商定交换生修读的课程安排。

第六条  接收国际交换生的具体工作流程按照《浙江工商大学接收国际交换生工作流程》办理。外事处统一发放入学通知和签证通知。

第七条  有关学院负责国际交换生的课程安排、教学组织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际交换生应在我校规定日期内办理注册报到手续。国际教育学院根据双方协议,负责办理国际交换生的住宿、医疗保险、校园卡、学生证、图书证等。

第九条  国际交换生的学费收取实行对等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两校协议执行,由外事处、国际教育学院和财务处负责办理。

第十条  学校按每个国际交换生相当于国内学生两倍的学生活动费向各相关学院划拨国际交换生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  国际交换生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共同制定的《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2000年令第9号)及我校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章  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国际教育学院负责国际交换生的对外汉语课程的教学;各学院负责专业课程的教学。

第十三条  国际交换生可选择相关专业课程插班听课,交换生人数达到10人以上或情况特殊的,也可单独开设相关课程。

第十四条  为满足国际交换生修读课程的需要,学校整合专业学科优势和师资力量,为交换生单独设立一至两学期全英语授课的“国际交换生课程”项目。国际教育学院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和论证,在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际交换生应填写由教务处和研究生部统一制作的《浙江工商大学国际交换生选课登记表》,经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审核批准后,原件由相关学院留存,复印件分别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及学生本人留存。

第十六条  国际交换生在每学期的第一、二周可试听拟修读的课程,第三周内必须确定修读的课程。

第十七条  各相关学院须按时提交国际交换生所修读课程的学分、成绩等。国际交换生的成绩单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统一制作并密封寄至对方学校。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教学质量,每位任课教师最多同时讲授两门国际交换生专业课,且总课时每周不应超过6课时。   

第十九条  首次担任国际交换生专业课程的教师,需在上课一个月前,向国际教育学院提供教学大纲以及不少于学期课时总数三分之一的PPT课件,经国际教育学院审定后方可上课。

第二十条  全英语授课的国际交换生专业课程向校内中国学生和其他留学生开放,由相关学院确定其课程性质。如某课程的选修人数低于10人,原则上暂缓开班。

 

第五章  课时、指导费津贴

第二十一条  国际交换生课程的教学课时津贴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全英语授课的任课教师首次开课的,按照学校本科生课程基本课时津贴的300%计发;任课教师第二次及以后开课的,按照学校本科生课程基本课时津贴的200%计发。

(二)除全英语授课的国际交换生专业课程外,国际交换生其他课程的教学课时津贴标准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作为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国际交换生,各学院应安排指导教师。指导教师的指导费按学校规定的同层次国内研究生指导费的120%计发。

第二十三条  于本科国际交换生,一般不安排指导教师,但各学院可安排懂外语的专业教师作为国际交换生的兼职学习顾问,兼职学习顾问津贴按每生每学期300元计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向外事处划拨国际交换生专项经费,用于支付国际交换生的教学课时津贴、指导教师指导费和兼职学习顾问津贴等。国际教育学院在每学期末负责下学期国际交换生教学课时津贴、导师指导费和兼职学习顾问津贴等的统计工作,汇总后报送外事处,由外事处审查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后单独发放。

第二十五条  国际交换生的教学课时纳入教师教学工作量计算。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